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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安興
上列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安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安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108年2月12日確定。
惟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7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各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內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另受刑人雖以要照顧母親及幼兒等理由表示希望不要撤銷緩刑,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佐,然就本件法院並無裁量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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