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雨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雨澄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5日、7日、9日、14日、17日、18日、21日、22日(聲請書誤載為21日)、24日(2次),犯有相同罪質之詐欺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2月21日確定,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足以動搖原緩刑之宣告,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從而,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又於111年4月5日、7日、9日、14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2次),犯有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111年4月5日、7日、9日、14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2次),早於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即112年11月1日),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
另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並無再為犯罪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難僅以後案判決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並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四、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期效果。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若未履行前案判決所定之履行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向本院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