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4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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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芫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芫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芫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於111年7月14日至112年1月13日止僅履行上開義務勞務1小時,逾期未履行完畢,雖已經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芫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履行上述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雖已經完成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有111年9月22日及111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組)辦案進行單在卷可佐,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9日函知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17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並應於111年7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定期至指定之臺中市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賴興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惟受刑人於111年7月14日至112年1月13日之履行期間,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小時,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1日發函告誡受保護管束人應至指定處所執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歷次臺中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該署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三)再關於執行保護管束部分,臺中檢察署囑託彰化地檢署代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護助字第8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受刑人應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

惟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9日經通知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共4次,均未遵期報到,期間迭經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數次發函督促受刑人報到均未獲置理,及觀護人前往受刑人住所訪視亦未遇受刑人,此有彰化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書在卷可憑,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已有多次未遵期向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之情形,彰化地檢署隨即發函告誡並送達相關報到及告誡通知,受刑人仍一再無故未報到,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形,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其既履經告誡及通知,依然多次不遵期報到,足認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自接獲通知,自111年7月14日起至履行期限112年1月13日為止,共計6個月之期間,以50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於上開期間分擔,時間甚為充裕,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屢經臺中地檢發函告誡下,仍無故拖延,最終實際履行之時數僅1小時,甚且未達應履行時數50小時之十分之一,落差甚鉅,受刑人既明確知悉己受緩刑之宣告,本應自行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縱之後情事變更以致無法履行,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本應於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惟其明知未依期限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不僅未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甚且於在履行期間內迭經告誡,仍置之不理,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漠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

參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有未遵期至彰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或未遵守應履行事項之情事,益徵受刑人顯然無視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之拘束力,主觀上抱持輕率、散漫之態度,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至為明確,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再者,受刑人曾於報到約談時問及緩刑撤銷一事,表示本案判決後受刑人本在國外,其家人欲替其到地檢署易科罰金,結果執行科告知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才只好回國執行緩刑,並稱因為生活忙碌,經常需要東奔西跑,會再自行斟酌是否繼續配合執行緩刑等語,有彰化地檢署111年12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卷第17頁反面、21頁)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數個緩刑負擔中之義務勞務50小時意願,且主動提及願執行拘役50日以易科罰金代之等考量,則本案受刑人不願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對於緩刑寬典亦毫無保留意願等情要屬明確。

(六)綜核各情,審酌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告誡次數,暨其報到狀況,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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