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4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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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浚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浚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浚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偵查中,且於113年1月11日、2月22日、3月14日、4月15日未依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又迄今僅履行10小時緩刑附帶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2月6日、3月7日告誡後仍未積極履行,並於112年12月22日有擅離勞務之情形並經彰化地檢署告誡,顯見受刑人無積極履行附帶命令之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受緩刑之宣告後,案經本院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0月11日向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後,僅於112年11月14日、12月27日、12月29日分別提供2小時、4小時、4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務;

112年12月22日雖有前往機構履行勞務惟擅離職守而無累積義務勞務時數,經彰化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5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8日通知、告誡後,仍未有改善,受刑人迄今僅提供總計10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17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告誡函文及各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訪視報告表、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查訪表、林浚璋簽到簽退表、工作日誌及執行照片等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獲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本應改過遷善、積極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以導正其法治觀念。

惟本件受刑人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僅10小時,與受刑人應履行之時數180小時落差甚大,且受刑人多次無故未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西興里辦公處提供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多次通知、告誡而無效果,履行狀況不佳,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

而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如對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迄至本院裁定前均無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0日彰院毓刑火113撤緩48字第1130013565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綜合上情,考量受刑人顯無履行之意願,及本案緩刑期間業已經過約1年,而受刑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僅10小時等情,實難期待其遵期履行前揭義務勞務180小時之負擔,足認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確屬重大。

㈣綜上,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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