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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SWANDI(中文姓名:萬迪,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ESWANDI(萬迪)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公示送達方式及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其印尼地址送達傳喚受刑人到署繳納,均未有所果,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
另受刑人自111年12月14日起即出境,且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到彰化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原由雇主饗城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引進並獲發聘僱許可,然其於111年6月8日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業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嗣經尋獲並於111年12月14日遣送出境,此有勞動部112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1863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2年11月28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28149745號書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國泰航空公司搭機證明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出境之原因,顯係受我國行政機關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出境,且聲請人雖囑託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但因聲請人提供之地址不全,無法送達,此有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函1紙可查;
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自難僅單憑受刑人已離境而未履行上開履行條件之事實,逕認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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