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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按月分期支付損害賠償(總計應賠償告訴人劉氏草150萬元),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從未按期賠償,甚至要求告訴人虛偽陳報按期收到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信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按月分期支付損害賠償(即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總計應給付告訴人劉氏草150萬元,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執行檢察官於111年3月18日傳喚受刑人說明履行情形,惟僅告訴人到庭遞送陳明狀稱自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3月15日均按期收到賠償金;
又於111年9月20日傳喚受刑人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口頭聲稱均持續按期給付,惟未有任何證明,只提出其罹患肺癌之診斷證明書1紙;
又於111年10月26日傳喚受刑人說明履行情形,此次受刑人未報到,惟由告訴人出席說明曾收到30萬元(換算為6期);
乍看之下受刑人均依緩刑所附負擔,按期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然而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到署陳稱受刑人從來沒有賠付分文,或是將付出的錢再拿回去,甚至指使、要脅她向檢察署虛偽陳稱按期收到賠償。
至此執行檢察官才發現受刑人原來從來沒有履行分期給付,還要求告訴人配合隱瞞。
另外,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3年6月28日、113年6月29日接連致電受刑人(為受刑人於偵查中拘提到案時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詢問就從未履行乙事有無意見,惟受刑人一聽到來電要找林信堂,便掛斷電話。
上述種種,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
顯見受刑人除從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外,甚至唆使、要脅告訴人虛偽陳報,使執行檢察官誤認履行狀況準時、穩定,只見其一味逃避責任,並非真心悔悟。
法院念及告訴人還有獲得賠償的機會,而給予受刑人緩刑,然而受刑人用不真誠的態度與手段,消極毀諾、積極隱瞞,已然不符法院當初宣告緩刑,期許受刑人自新之初衷,情節可謂重大,若不執行刑罰,實難令其記取教訓。
㈢從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上說明,爰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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