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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蘇金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金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張玉霞。上開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本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1萬元,然迄今僅賠償23萬元,經多次催促,仍未賠償餘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3年6月13日發生車禍造成身體多處骨折,休養2個月期間,沒有收入,待傷勢恢復後,就趕緊繼續工作,並湊齊8萬元返還給告訴人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所為抗告認有理由者,原審法院自應對原裁定撤銷更正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張玉霞31萬元,該判決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21日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足憑。從而,本件受刑人既已履行該判決所宣示之緩刑條件,即難認其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遽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前於113年8月14日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之緩刑宣告,容有未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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