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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於111年9月14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1日更犯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後案1),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6月1日確定;
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2),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2月24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彰化縣鹿港鎮,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於111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14日至113年9月13日;
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1日更犯後案1,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6月1日確定;
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17日更犯後案2,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1及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2,該2案均於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等情,應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1、後案2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且前案於000年0月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000年0月間以111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均緩刑2年,前案於111年9月14日確定;
而被告所犯後案1,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即於前案經本院判決之後,是受刑人於後案1犯行時顯然已知悉其因前案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判決給予緩刑等節,則受刑人當知避免再度觸法,卻於前案判決終結後、前案判決確定前數日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妨害公務案件,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
且後案1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653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後案1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即後案2),後案1始經撤銷緩起訴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可見受刑人始終未謹言慎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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