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6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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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彩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彩琴前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5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案已於112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7至9頁),應可認定。

(二)又受刑人經雲林地檢署送達執行傳票通知應於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4日至該署支付公庫5萬元,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等節,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足見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案件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三)然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其沒有錢也無工作,剛通過照服員之考試獲取證照,但尚未登錄無法應徵工作,其配偶身體不好亦無工作,之前借的錢都幫其配偶還債,有申請中低收入,也有跟檢察官聲請分期,但檢察官不同意其分期,其無錢繳納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復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其111年、112年之所得財產資料,受刑人確實為彰化縣核定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且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受刑人稱其為中低收入戶,且無工作收入等情,所述尚非無據。

另審酌受刑人前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1頁)。

可見受刑人謂其因經濟困窘無力履行緩刑條件乙情,實難逕認虛妄。

觀諸前揭各情,受刑人仍核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再考以受刑人自上開判決後,迄未有何因案為偵查或審判中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要難逕認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情,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本件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緩刑宣告,勵其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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