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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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珮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珮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更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於同年11月8日確定,助長詐欺集團犯行,造成39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後仍未履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1年1月11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係於110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嗣再當面將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與他人,其上開犯行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固可認定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惟依前開說明,須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考量前案之受訴法院於受刑人後案行為時尚未判決,亦即受刑人在後案行為之際無從預知其所犯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在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並獲緩刑之諭知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已非可等同視之。

又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中均自白犯行,且所犯前後2案非但犯罪型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皆有不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之危害亦有殊異,難認存有高度之再犯原因關聯性。

佐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至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益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確受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

至受刑人與後案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後未予履行此節,業經後案判決採為認定其犯後態度之事由,並已反應在後案之量刑上,且受刑人未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之原因不一而足,卷內既無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刻意不履行之情事,即不足以推認其後案所為有較前案更強之法秩序敵對惡意或反社會性格。

是就上述各節綜合判斷,認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即認其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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