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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昇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7月5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10年10月15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彰化縣○○鄉○○街00號等情,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7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0月15日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19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又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雖已於113年7月4日屆滿,而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送本件聲請書之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惟因後案係於113年6月13日確定,聲請人提起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之日期尚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則依上揭說明,受刑人前案所受刑之宣告,此時仍不失其效力,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依法應予撤銷緩刑。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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