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8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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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源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醫簡字第1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執醫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4日故意更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13年7月31日確定。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須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原醫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14日為殺人未遂犯行,而故意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固然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然前案緩刑期間於113年6月14日屆滿,後案迄113年7月31日始判決確定,顯然係在前案緩刑期間經過後,並非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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