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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豐明知綽號「胖文」、別名為「吳蔚文」之吳良茂所交付之面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同)30萬之支票2紙(發票人:黃政國,付款人:溪湖農會,發票日期:民國112年3月29日,支票號碼:000000000及000000000,下稱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支票,其與發票人黃政國素不相識,支票之簽發與生意往來無關。
被告竟與吳良茂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7日由被告出面向許宏鄰詐稱因為公司急需用錢,故持上開因生意而取得之支票來週轉現金,許宏鄰因與被告為同學關係,又見被告開設公司,似乎信用無虞,乃誤信為真,貸給被告60萬元。
惟上開支票屆期未能獲得付款,被告亦遲遲未能妥適處理債務問題,許宏鄰始知遭到詐騙。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此外,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施以詐術等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當事人原則上應無義務主動開示債信資料,單純未向對方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宏鄰之證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跟告訴人借60萬元,且沒有還他,但我沒有詐欺他的意思及行為等語。
經查:
(一)於112年1月17日,被告持上開支票及自己所開立之本票,向證人許宏鄰借款,證人許宏鄰因與被告為同學關係,又見被告開設公司,且有上開支票及被告自己開立之本票,乃貸給被告6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宏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許宏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上開支票來向我借錢,我有打電話去溪湖鎮農會詢問發票人黃政國的信用是否有問題,結果並沒有問題,也有要求被告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且被告有開立本票給我以供擔保,我因為跟被告是同學,且看被告開立公司,綜合評估後,才借給被告6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
又參以被告向證人借款之際,上開支票之發票人黃政國確實無遭退票之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偵字卷第45頁),是縱使檢察官認被告與發票人黃政國素不相識,上開支票之簽發與生意往來無關等情為真,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於借款時已明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
本件被告既係以真正之上開支票向證人借款,並在借款當時,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信用並無任何問題,且被告亦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及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則本件被告在與證人借款過程中,即未使用任何詐騙手段使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甚明。
(三)至上開支票雖於112年3月29日遭退票,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然此僅能證明事後上開支票之發票人黃政國無履行票據責任之能力,尚難僅僅單以被告借款後,無法依約返款之客觀狀態,逕自推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不願履行返款義務之意思。
又依告訴人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已先經理性判斷、評估、投報效益,詳加衡量利得與風險後,基於自由意思下,始決定交付借款,殊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事,亦尚難以此遽論證人交付借款係受被告詐欺所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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