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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怡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怡雯與案外人即被告配偶姚辰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比鄰告訴人姚王美玉而居,被告家因施作工程需借道告訴人家鐵皮屋上方,未提前知會其即於民國112年2月14日9時30分許自行請工人施工,告訴人見狀上前表達不同意之意,因而與姚辰勳發生爭執,後被告到場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自家外、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台語對辱罵告訴人:「幹妳娘機掰」,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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