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10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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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士豪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住所內,透過如附表所示之IP位址,輸入告訴人沈佳霖在網路遊戲「楓之谷」私人伺服器之管理員帳號密碼,入侵該遊戲私人伺服器,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
  法官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怡吟
附表:
編號
時間
IP位置
變更電磁紀錄行為
1
民國113年3月10上午8時34分許
61.224.120.163
無。
2
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
不詳
變更管理員帳號之密碼。(惟嗣後系統回復原本設定之密碼)。
3
113年3月11日晚上8時43分許
61.224.120.163
製作楓之谷遊戲中,原應透過打王、打怪物或他人贊助始能獲得之裝備,並送給楓之谷遊戲暱稱「小凝萌」等玩家。
4
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31分許
61.224.125.218
解鎖遭告訴人以楓之谷遊戲管理員身分封鎖之「小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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