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炳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炳桐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7時17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後門外之屋簷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另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5時59分許至16時2分許間,在乙○○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後門外之巷子及階梯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充電器、帆船造型木製藝術品,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電動車逃離現場。
嗣乙○○於112年10月11日查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被告詹炳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詹炳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乙○○指認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3月5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362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查,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發現原先放置在其住所後門屋簷下之電纜線消失不見等語,而該電纜線原係放置在被害人住所後門屋簷下,該空間係在被害人住所外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此次並未有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情事,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微型電動車原係放在其住所後門巷子內,充電器原係放在後門階梯上,帆船造型木製藝術品原係放在後門巷子電視機上頭等語,而微型電動車、充電器、帆船造型木製藝術品原係放置在被害人住所後門外之空間,且該空間非被害人住所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此次亦未有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情事。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遭撤銷假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罪刑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2筆)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遭撤銷假釋。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6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罪刑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本案等語,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亦均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又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被告曾因強盜、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詳後述),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妹妹扶養、照顧,其會使用保險支應該子女扶養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本案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兩次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微型電動車、充電器、帆船造型木製藝術品均經被害人取回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足認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