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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祐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77號、第22143號、第2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號、第3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祐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一、二、八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祐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基於踰越牆垣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許,前往彰化縣00市00路0段000巷00弄旁之里民活動中心「福山集會所」,翻越該處之圍牆後,進入屋內2樓,竊得存放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食物,並食用完畢而得逞。
㈡復基於踰越牆垣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21時34分許,再度翻越「福山集會所」之圍牆,進入屋內2樓,竊得存放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食物,並食用完畢而得逞。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23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進入騎樓空間,徒手竊得范梨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逞。
㈣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2時55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見姚念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乃轉動鑰匙開啟置物廂並搜尋其內財物,惟因未發現可供行竊之財物而止於未遂。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程朝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未緊閉,乃徒手掀起坐墊後,竊得置物廂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逞。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23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黃品叡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架內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0時44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0路000巷000弄旁之出租停車場內,透過釋放大客車車門之氣壓之方式開啟車門,擅自進入停放在該處之彰化客運大客車5輛內搜尋財物,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上竊得司機陳萬桂放在車內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得逞。
㈧基於毀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時36分許,徒步至劉淑瓊任負責人之「糀殿串燒」(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店外,徒手將木頭窗戶猛力推開,致鑲在窗戶內已為窗戶一部份且原為上鎖狀態之安全鎖暨其窗損壞後,踰越窗戶進入該店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店內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郭金主、姚念聖、程朝財、劉淑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祐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手段須具有毀損或超越牆垣之行為,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
再按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稱「毀」,係指毀損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翻越上開「福山集會所」建築物之圍牆,以此方式進入該建築物內行竊,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要件。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徒手將木頭窗戶猛力拉開,導致鑲在窗戶內且原為上鎖狀態之安全鎖損壞後,自窗戶處爬入告訴人劉淑瓊管理之「糀殿串燒」店內,依前揭說明,鑲在窗戶上之鎖,即構成窗戶之一部,被告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窗戶,而被告所為已造成該窗戶之鎖失其防閑效用,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之要件,顯有「毀越窗戶」之行為。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行竊之際,該大客車係停放在停車場內,據證人即彰化客運彰化站站長郭惠琴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月3日5時30分許,因有司機反應駕駛座的錢箱被動過,我去調閱車內監視器,發現有陌生男子侵入我們公司停在停車場之大客車,翻找客運駕駛座上之財物等語(偵176號卷第14頁),足見被告行竊當時,該大客車並非處於供公眾運輸之狀態,難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犯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無財物可供竊取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翻越福山里里民中心即「福山集會所」建築物之圍牆,而竊取其內存放食物後食用之,或以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或搜尋路邊機車上之財物而既遂及未遂,或徒手破壞窗戶暨鑲在其上之鎖進入商店內行竊,其反覆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或未遂;
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境勉持,與哥哥、祖母同住,要扶養母親,母親因罹有帕金森氏症現住在清水之療養院(本院易12卷第12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8月至113年2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其所為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依上開說明,爰就附表一編號1、2、8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4、5、6、7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所竊得之食物具體品項及數量,被告供稱:我於112年8月20日、112年8月25日進入集會所,食用集會所內存放的麵線、罐頭、飲料,兩次食用食物之實際數量我已經不清楚了等語(偵19577號卷第24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金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20日進入福山集會所,並食用集會所內存放的麵線、罐頭、飲料,於112年8月25日又再次進入集會所,食用集會所內存放的麵線、罐頭、飲料,還煮了1鍋白飯,因為我們平常沒有用小電鍋煮飯,但我有發現小電鍋內還有1鍋煮熟的白飯。
兩次遭竊的物品共有吉津牌冷泡茶3罐、麵線1鍋、白飯1鍋(無法估算價值)、罐頭1個、捷香牌鑫鑫腸幾根,總價值約120元等語(偵19577號卷第24頁),復觀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偵19577號卷第42頁),被告行竊後現場仍留有將近1鍋白飯未食用,應可認被告係竊取一些白飯而非整鍋白飯,是被告既然無法清楚記得食用食物之品項、數量,而證人郭金主則就遭竊食物之品項、大致數量及價值均能具體說明,應參酌證人郭金主證述及現場照片為本案沒收認定依據,並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捷香牌鑫鑫腸數量,應各認定為1根。
從而,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及本院案號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郭金主之證述(偵19577卷第23-25頁)、現場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偵19577卷第41-48頁)、福山集會所google map街景照片暨被告標示翻牆位置圖(易12號卷第133-139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偵19577卷第9-11頁、本院易12卷第111-112頁、第128-129頁)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7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號。
歐祐菘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歐祐菘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證人即被害人范梨麗之證述(偵19577卷第15-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范梨麗)(偵19577卷第27-30頁)、現場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范梨麗)(偵19577卷第31-34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偵19577卷第11-13頁、本院易12卷第112-113頁、第128-129頁) 歐祐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姚念聖之證述(偵19577卷第19-22頁)、現場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姚念聖)(偵19577卷第35-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577卷第49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偵19577卷第12頁、本院易12卷第113頁、第128-129頁) 歐祐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證人即告訴人程朝財之證述(偵22042號卷第9-11頁)、偵查報告(偵22042號卷第13-15頁)、現場照片(偵22042號卷第19-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2042號卷第23-37頁)、被告特徵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偵22042號卷第39-40頁)、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易168卷第65頁、第83頁)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2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歐祐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證人即被害人黃品叡之證述(偵22143號卷第9-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2143號卷第11-25頁)、被告特徵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偵22143號卷第26-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2143號第41頁)、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易168卷第65頁、第83頁)。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歐祐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證人即彰化客運彰化站站長郭惠琴之證述(偵176號卷第13-15頁)、112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書(偵176號卷第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76號卷第17-21頁)、警方盤查被告時所拍攝照片(偵176號卷第21-22頁)、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易202卷第63-64頁、第81-82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6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歐祐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瓊之證述(偵3773卷第35-37頁、第177-17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糀殿串燒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店家窗戶木頭遭破壞照片(偵3773卷第53-69頁)、遭竊店家「糀殿」外觀及店內照片(偵3773卷第71-7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述(偵3773卷第31-34頁、第163-165頁、本院易343卷第23-26頁、第70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113年度他字第471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歐祐菘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計) 沒收方式 1 吉津牌冷泡茶1.5罐、麵線半鍋、罐頭半個、捷香牌鑫鑫腸1根(合計價值約6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吉津牌冷泡茶1.5罐、麵線半鍋、白飯一些、罐頭半個、捷香牌鑫鑫腸1根(合計價值約60元) 3 腳踏車1輛(價值1,800元) 4 現金200元 5 皮夾(含其內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3張、汽機車駕照) 6 現金300元 7 收銀機零錢櫃1個(價值2,650元) 8 現金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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