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2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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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6號、第1197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之「約50公斤」應更正為「50公斤」、一(二)第1行之「三條街」應更正為「條和三街」、第2行之「徒手」應更正為「戴手套後徒手」、第7行之「零錢若干」應更正為「零錢新臺幣1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資料,除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

又檢察官認被告犯罪情節,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顯然對於刑罰應變能力不佳,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也有竊盜案件,案件類型相同,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更將竊取之車牌用於犯罪後逃避追緝,且先破壞他人車輛後再行竊取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日常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查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被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套1副,為被告持之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之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之鉗子,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電纜銅線、一(二)竊得之零錢,因未扣案,無從得知確切數量,爰依告訴人、被告供述及上開規定,認定竊得數量為電纜銅線50公斤、新臺幣100元。

(四)未扣案之電纜銅線50公斤、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筆記型電腦1台、投影機1台及新臺幣1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張正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鉗子壹把及電纜銅線伍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前段(被害人為詹玉葉部分) 張正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副沒收;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後段(被害人為許碧純部分) 張正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投影機壹台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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