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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峯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棄不鏽鋼貳大袋(重約貳公噸)、廢棄馬達壹顆、四腳鐵桶貳個及切割器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順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0時2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黃浩洲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至周銘浪位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倉庫外,持其自路邊撿拾、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破壞該倉庫大門門鎖後進入,竊得周銘浪所有之廢棄不鏽鋼2大袋(重約2公噸)、廢棄馬達1顆(重約400公斤)、四腳鐵桶2個(重約400公斤)及切割器1顆(重約400公斤)後,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並在新竹縣某交流道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周銘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鄭順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銘浪、證人黃浩洲、劉宏文於警詢時、證人張正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本案小貨車之租賃契約、衛星定位協尋系統擷圖及說明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該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不限定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
查被告係持鐵條破壞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倉庫之大門門鎖後進入,該門鎖係附加於大門上之鎖,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第143頁),則被告所為核屬毀損安全設備。
又被告用以破壞上開倉庫大門門鎖之鐵條,為金屬材質,且既可破壞該倉庫之大門門鎖,質地應屬堅硬,則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而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加變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不影響適用法條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被告亦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2.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廢棄不鏽鋼2大袋(重約2公噸)、廢棄馬達1顆(重約400公斤)、四腳鐵桶2個(重約400公斤)及切割器1顆(重約400公斤),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已將該等物品以1萬2000元變賣與他人。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渠遭竊上開物品,總共損失約1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第116頁)。
堪認被告應係將該等物品低價變賣,則本案仍應以上開被告竊得之原物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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