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3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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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為告訴人謝佳穎之前男友。

被告林志宏為掌握告訴人謝佳穎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將AirTag以強力磁鐵包覆後,黏貼在告訴人謝佳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上,並連結手機應用程式「尋找APP」,使被告林志宏無正當理由查知上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以此方式無故利用上開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獲悉並竊錄告訴人謝佳穎之非公開之行蹤。

嗣告訴人謝佳穎於同年月17日發現上開AirTag定位追蹤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AirTag1個。

因認被告林志宏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祕密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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