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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吳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北斗鎮中寮三路157巷顏良諺住家(地址詳卷)旁附屬之倉庫內,並徒手竊取該倉庫內電鋸1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良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0月12日員警鄭喆陽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而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往行竊之倉庫,其乃係依附於被害人之住宅牆面興建,與被害人之住宅互相連通,且平常作為停車或堆放雜物之用,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月30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2411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堪認該倉庫不僅未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也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於被害人住宅之附屬建物,被告侵入屬上開住宅一部分之倉庫內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未扣案電鋸1把、現金3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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