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4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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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詩婷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輝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詩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黄詩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文吉、證人林雅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竊得現金為新臺幣1,500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2萬元,此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核(見本院卷第39頁),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浴廁清潔劑1罐向店內之櫃台電腦、餅乾、飲料等商品潑灑,致上開物品損壞,同時致告訴人施文吉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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