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4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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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喜詳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期限及金額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20萬元。

扣案之玩具鈔票、紅包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喜詳透過通訊軟體JD結識BJ000-A1122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後雙方互加為社群軟體微信好友。

曾喜詳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且其無給付報酬之真意,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於112年9月16日,對A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與A女進行性交易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而同意進行性交易後,於同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南下,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巨峰門市搭載A女 ,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富晴汽車旅館609號房間內進行性交易。

嗣於翌日(17日)上午6時許,由曾喜詳搭載A女返回7-11統一便利超商巨峰門市,並於車上交付內裝約定報酬2萬元之紅包予A女。

A女返家後拆開紅包,發現內部包裝為玩具銀行之假鈔22張,始知上當。

二、證據

(一)被告曾喜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蝦皮平台購買玩具鈔票之單據翻拍照片。

(四)7-11統一便利超商巨峰門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五)富晴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住宿紀錄。

(六)車牌號碼8108-KY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七)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

(八)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542041號鑑定書。

(九)扣案之玩具鈔票、紅包袋。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74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期限及方式 支付金額 113年4月26日當庭給付 新臺幣15萬元 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匯款至附件所示之帳戶內 新臺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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