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4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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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詠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民國112年7月12日10時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0日中午),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詠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報到編號表(偵卷第7至11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知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雖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最長期間不超過26小時之時間。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係於112年7月10日中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被告驗尿時點係於112年7月12日10時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無法記得確切施用時點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則其偵查中所供稱之施用時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本院爰更正為112年7月12日10時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此說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4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理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不知悔改又自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有中風之父親由外勞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器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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