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4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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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育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許,前往李奇憲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住址詳卷),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玻璃門及紗窗門之鎖頭,侵入該住宅後,竊取李奇憲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經李奇憲發現大門遭破壞、錢包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奇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建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奇憲證述相符,並監視器擷取畫面,且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為左右拉開式之紗窗門及玻璃門,其上之門鎖遭嚴重破壞、玻璃門之接縫處亦已變形毀損,此有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參,既被告所持物品得以破壞如此堅硬之門鎖及門窗,顯見該物品是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是被告確實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持鐵製工具,破壞門鎖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各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窗戶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

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時,係自該住處大門進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及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及幫母親賣羊肉,離婚,育有2名子女皆成年,須撫養母親及胞弟,没有負債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所竊物品之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00元,嗣後與告訴人逹成以給 付告訴人7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持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工具,且未扣案,在沒 收方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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