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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BJ000-B112060告訴被告林佳陞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08號
被 告 林佳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陞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20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地址詳卷)A公司之廁所內,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BJ000-B112060之同意,趁BJ000-B112060進入該廁所之女廁如廁時,潛入隔壁間之殘障廁所內,手持藍色外殼之IPHONE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開啟錄影模式,將手機伸至該女廁上方朝BJ000-B112060拍攝,而無故攝錄BJ000-B112060如廁時之性影像。
嗣經BJ000-B11206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扣得林佳陞所有之IPHONE 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J000-B11206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BJ000-B11206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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