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53,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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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惠如玲



吳麗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麗敏(下稱吳麗敏)係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對面「筍子園」小吃店經理,被告即告訴人惠如玲(下稱惠如玲)為該小吃店顧客,雙方於民國112年06月30日20時37分許,在該小吃店,酒後因細故而產生口角糾紛,吳麗敏基於傷害犯意,惠如玲另基於傷害、毀損犯意,吳麗敏手持麥克風、惠如玲徒手,互相鬥毆,致吳麗敏受有雙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鼻部挫傷;惠如玲受有前額撕裂傷(2.5公分)、左眼臉瘀青、右前臂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惠如玲又損壞該小吃店內包廂之電視1台、伴唱主機1台、滅火器1具、碗公1個、玻璃啤酒杯10個、湯鍋1個、茶壺個,致生損害於吳麗敏,因認吳麗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惠如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吳麗敏、惠如玲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惠如玲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間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其等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 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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