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57,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泰與告訴人惜悅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婚友社會員合約,因解約退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4月12日0時許,利用社群軟體Dcard,以「000」之帳號,刊載發表「有關婚友社的親身經驗彰化員林月*情*惜悅顧問有限公司」之文章,內容提及告訴人「干擾簽約並且會員是槍手」並稱遭告訴人欺騙,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3月8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