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6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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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騰


李芳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勝騰、李芳峻與告訴人顧佳新均是因廟會陣頭而認識之朋友。

緣被告李勝騰懷疑告訴人竊取其住處神像上金牌,竟與被告李芳峻及其他6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透過其妹妹叫告訴人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被告李勝騰住處討論事情,告訴人乃於同日23時40分許,獨自一人駕騎機車前往上址,告訴人一進去被告李勝騰住處內,被告李勝騰、李芳峻及其他6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予以毆打後,被告李勝騰就問告訴人有無偷拿其住處神像上金牌,告訴人回答沒有,被告李勝騰就繼續毆打告訴人,之後其他6人繼續問同樣問題,告訴人還是回答沒有,渠等8人就令告訴人在神明廳神像面前罰跪,跪完之後又逼告訴人與渠等8人一起喝酒,喝完酒後,其中一人又拿地上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其他7人也繼續毆打告訴人,至翌日(112年7月9日)上午1時30分許,告訴人才騎機車離開現場。

告訴人遭毆打後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頭皮挫傷、右上背挫傷、左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勝騰、李芳峻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勝騰、李芳峻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3月6日對被告李勝騰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然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李芳峻,準此,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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