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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宥值為慶安宮之服務人員,因不滿告訴人何武能將車棚設置在慶安宮前方,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8時許至同年7月15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鎮○○巷00號慶安宮前,數次將廢木頭放入何武能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底盤,並將木棍塞入該車排氣管內,致使何武能啟動車輛倒退時,車輛之前保桿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武能。
嗣何武能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車輛下之廢木頭,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蕳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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