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7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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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B0000000)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銘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112年11月5日6、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8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在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將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B0000000)交由警方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謝銘嘉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1、6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57至65頁),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B0000000)扣案可證,該注射針筒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12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頁)。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在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將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B0000000)交由警方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3至5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住處外,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筆錄),乃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為其上址住處內,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目前吃藥控制中、未婚、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弟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供稱:112年11月5日這次施用海洛因是用有驗到毒品海洛因反應的注射針筒,我認得這支是112年11月5日用的,我有指給警察看,其他針筒的針頭都是折斷的,與112年11月5日施用毒品海洛因沒有關係,我留著也沒要做預備犯罪之用,因為針頭都斷掉了等語(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稱其於112年11月5日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確實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該注射針筒所含之毒品海洛因已難與針筒完全析離,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B00000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核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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