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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發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蕭玉培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未得蕭玉培之同意,自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蕭玉培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蕭玉培放置在冰箱上方之鑰匙開啟蕭玉培之臥室房門後,進入該臥室內竊取蕭玉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蕭玉培返家進入臥室後發覺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張建發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蕭玉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相識之被害人蕭玉培住宅內現金,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因被害人認被告尚有其他次行竊行為,要求被告一併賠償,被告無能力賠償,致未能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中低收入戶(見偵卷第35頁彰化縣永靖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現受僱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3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與配偶、父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9,000元,固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償還被害人9,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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