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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倫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佳倫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幼兒園擔任老師,其明知被害人○○(民國109年4月生,姓名詳卷)為該幼兒園小班幼童,及須耗費相當時間始能讓幼童理解上課秩序之重要性及輪流操作教具之必要性,其於教導幼童時,須花費較多耐心與心力,遇幼童鬧脾氣時,須以適當且耐心方式安撫、教導並引導到其他教具處所。
其於112年10月3日11時5分許,在幼兒園教室互動積木區陪同被害人操作骨牌後,見被害人鬧脾氣時,蕭佳倫本應妥適引領被害人改往下一個教具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見被害人仍坐在地上時,竟徒手拉被害人左手並推被害人臀部,欲將被害人趕往下一個教具區,因用力過猛而不慎把尚未站起的被害人推倒,致被害人臉部撞擊地面並趴倒在地,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前額擦挫傷、左眼眶周圍及左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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