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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張順吉
陳忠和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順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忠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翰、張順吉、陳忠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累犯部分:㈠被告謝承翰、張順吉前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謝承翰、張順吉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謝承翰、張順吉於其等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兼衡其等各自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謝承翰、張順吉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忠和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陳忠和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陳忠和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等均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且各以侵入住居、逾越窗戶、結夥三人等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又被告張順吉因當庭與其他在監被告耳語不斷及打斷本院訊問,有串供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經本院當庭羈押後,復欺騙本院稱有兒子抱病在床需要照顧云云,經警前往查訪,發現並無其所述之情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2、第191至209頁頁),且於法警對被告張順吉實施附帶搜索時,復發現其身上攜帶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被告張順吉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海洛因,經本院扣押後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被告張順吉至本院開庭,竟攜帶毒品海洛因,目中毫無法紀,毫不尊重司法程序,並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就其等所為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承翰、張順吉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謝承翰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謝承翰、張順吉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被告謝承翰、張順吉、陳忠和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9、21至3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順吉所拿走,業據被告張順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6、418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順吉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等另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20所示之物,業已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周俐妤、陳裕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8、59頁),是被告等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等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謝承翰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竊得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謝承翰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順吉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謝承翰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順吉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9、2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和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謝承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吸塵器1台 4000元 2 平板電腦2台 30000元 3 筆記型電腦1台 45000元 已發還 4 熱水壺1台 6000元 5 除濕機1台 25000元 6 投影機1台 8000元 7 行動電源2只 2000元 8 延長線2條 1000元 9 吸塵器2台 2000元 10 除塵蟎機1台 6000元 11 吹風機1台 2000元 12 衛生紙30包 400元 13 煤油暖氣機1台 50000元 14 電烤盤1台 2000元 15 MOD機上盒1台 3000元 16 電棒捲1只 8000元 17 吸塵器電池1只 1000元 18 去腳皮機1台 2000元 19 麵包機1台 15000元 20 電風扇1台 2000元 已發還 21 電風扇1台 22 SONY廠牌藍芽喇叭1只 4000元 23 鴛鴦鍋1只 1500元 24 卡式爐1台 1000元 25 蘋果廠牌充電器2只 1000元 26 AIRPODS耳機1組 8000元 27 點唱機1組 25000元 28 電鑽1只 3000元 29 電鋸1只 3000元 30 工具箱1組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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