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83,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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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第173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55分,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霈淳
書記官 楊蕎甄
通 譯 洪嘉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葦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8.44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葦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9月28日9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市○○○道0段0號本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葦婷因另案經警於同日14時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持拘票拘獲,於附帶搜索時,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0.15公克,所涉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8.44公克,見毒偵字第1711號卷第12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個,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3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友人黃聖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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