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8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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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式玲




蔡香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式玲為勵志中學之教師,被告蔡香綿為勵志中學之訓育組長。

緣勵志中學為辦理法務部矯正署「112年度資訊系統使用管理稽查實施計畫」(下稱資安稽查計畫),依據「勵志中學資訊安全內部稽核計畫」,組成稽核小組,並依「勵志中學資訊安全內部稽核作業檢查表」之檢查項目(包括電腦、公務隨身碟等),對勵志中學人員進行實地稽核。

陳宗揚、顏子揚、被告蔡香綿(上開3人涉嫌強制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許,前往勵志中學之導師辦公室1,並向該辦公室人員宣布要繳回公務隨身碟進行資訊安全稽核,而被告高式玲向勵志中學借用之公務隨身碟(編號T84,下稱系爭隨身碟)為資訊安全稽核之物,被告高式玲竟跑至導師辦公室2,陳宗揚、顏子揚、被告蔡香綿等人見狀尾隨在後,被告高式玲發現系爭隨身碟在導師辦公室2之公務電腦上,欲輸入密碼進行解鎖時,被告蔡香綿認為被告高式玲欲刪除系爭隨身碟資料,竟徒手將系爭隨身碟自該電腦取下,被告高式玲見狀亦徒手將系爭隨身碟取回並握在手上,被告蔡香綿、被告高式玲2人分別為大學畢業、碩士以上學歷,本應注意避免以雙方身體接觸,達取得系爭隨身碟之目的,且徒手奪取他人手中之物時,可能誤傷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在奪取系爭隨身碟過程中,均徒手進行拉扯,導致被告蔡香綿受有左中指、左第四指擦傷之傷害,被告高式玲則受有左手掌、左手背擦傷之傷害,被告高式玲、蔡香綿均對彼此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因認被告高式玲、蔡香綿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香綿、高式玲於113年3月29日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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