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8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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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1403、1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清單編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檢體編號:000保-0000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保-0000號)」,證據清單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被告前因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前揭㈠、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2年11月28日(甲部分);

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部分)。

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另案扣押之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他另案扣押之物,與本案尚無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 林秉鋐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9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林秉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 林秉鋐於112年1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市00區00路00埤塘公園廁所內,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林秉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㈢) 林秉鋐於112年8月21日21、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00號00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林秉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押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林秉鋐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00路某處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置放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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