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9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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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家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4、19935、20350、21106、21592、22285號、113年度偵字第237、590、9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家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塗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塗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清單㈠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㈡被告塗家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可資為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持石塊卸下被害人子○○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5、6、7、8、10至1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9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8所為,與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累犯⒈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除據被告坦承外(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28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至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竊取告訴人乙○○之腳踏車時,主觀上知悉該腳踏車之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或以徒手;

或持石塊;

或踰越安全設備;

或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兼衡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損害、威脅與危害,復斟酌被告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卻迄今未返還附表一編號1、3、6至11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竊物品,或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本案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不長,犯罪手段部分相同部分不同,各罪間所致損害等情節,及犯罪預防、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意旨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然或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證物領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佐(偵字第17164號卷第43、45頁、偵字第19935號卷第25頁、偵字第237號卷第33頁);

或純屬車輛身分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附表一編號1、3、6至11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塗家宏竊盜犯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過程及所竊物品 贓物處理情形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之機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丙○○停放在左列地點,鑰匙未拔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連同放置車上之風衣2件、安全帽2頂、該車行車執照及與該車鑰匙串在一處之丙○○家中大門鑰匙2副一併竊取,騎乘該車離去。
將該車車牌換上 其另竊得之000-000號車牌,併同棄置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外(經警查扣並分別已發還被害人),其餘風衣2件、安全帽2頂、該車行車執照及與該車鑰匙串在一處之丙○○家中大門鑰匙2副等物品及遭換下之000-0000號車牌均去向不明。
塗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子○○(未提告) 於112年7月15日或16日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和美鎮東安路一帶。
持石塊卸下子○○停放在左列地點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
同上。
塗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庚○○(未提告) 於112年8月2日20時8分許至55分許間,在彰化縣○○鎮○○路00號庚○○住處。
從庚○○未上鎖之左列住處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其家中之行動電源1顆、曼秀雷敦1罐、剪刀1把、扇子1隻、衣服2件、褲子2件、內褲4件、毛巾1條。
除行動電源1顆外,其餘物品均棄置螺陽路79號,並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
塗家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未提告) 於112年8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丁○○住處。
從丁○○未上鎖之左列住處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黑色袋子1只(內有美工刀2把、鋸子1支、鉗子1支、鑽子3支、鐵鎚2支、刨刀2把、硯臺1只、磨平器1支)。
棄置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空屋內(經警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
塗家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 於112年7月22日上午7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徒手竊取甲○○停放在左列地點,鑰匙未拔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車離去。
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棄置彰化縣鹿港鎮泉州街內(經警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
塗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 於112年6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工地。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塗家宏至左列地點,塗家宏隨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戊○○之手機1支(含黑色保護套)及手機保護套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並由上開男子騎乘同部機車搭載塗家宏離去。
變賣手機獲取現金。
塗家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辛○○(未提告) 於112年6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工地。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塗家宏至左列地點,塗家宏隨後進入工地內,竊取辛○○之手機1支(含深藍色保護套),並由上開男子騎乘同部機車搭載塗家宏離去。
變賣手機獲取現金。
塗家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己○○ 於112年6月27日22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至左列地點,由塗家宏牽走己○○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連同與機車鑰匙串在一處之己○○住家及倉庫鑰匙各1副一併竊取)。
棄置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附近路旁。
塗家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卯○○ 於112年7月13日凌晨4時53分許至5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旁工地2樓某處未完工房屋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拉開鐵絲圍籬進入工地,並持不明工具破壞2樓某處未完工房屋門鎖入內,竊取HP筆記型電腦1臺、電動槌1臺、門禁卡1張得手。
不詳。
塗家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癸○○ 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7時49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癸○○停放在左列地點,鑰匙未拔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連同放置車上之外套1件、與機車鑰匙串在一處之癸○○住家鑰匙各1副一併竊取),騎乘該車離去。
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將該車棄置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經警查扣左列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其餘物品去向不明。
塗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6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國小前。
搭乘其不知情之父塗賜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之對向房屋後下車,穿越馬路步行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乙○○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之美利達腳踏車1部,騎乘該車離去。
棄置不詳地點之路旁。
塗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壬○○ 於112年8月5日13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後方。
徒手竊取壬○○停放在左列地點,鑰匙未拔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車離去。
將該車棄置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附近停車格(經警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
塗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告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3.彰化縣彰化市家樂福賣場之機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住家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與證人○○○共乘該車沿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懸掛000-000號車牌)。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證物領據。
2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告友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懸掛000-000號車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贓物認領保管單。
3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2.彰化縣○○鎮○○路00號暨被告遺留該處之保力達照片、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棄置彰化縣○○鎮○○路00號之塑膠袋暨袋內物品(附表一編號3除行動電源外之贓物)照片。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女胡淑英、胡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3.附表一編號4之黑色袋子暨袋內贓物照片、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空屋照片。
5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告友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騎乘腳踏車暨步行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證人丑○○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4.上開機車遭棄置在彰化縣鹿港鎮泉州街內之照片。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6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工地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工地照片。
7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2.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工地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工地照片。
8 附表一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同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與上開男子離去之沿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9 附表一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彰化縣○○鎮○○路000號旁工地監視器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前後方及被告行竊處之2樓房屋內照片、遭破壞之門鎖照片。
10 附表一編號10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照片、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照片、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棄置該車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棄置該車後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附表一編號11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告之父塗賜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告行竊前在彰化縣田尾鄉統一便利商店田尾門市購物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搭乘塗賜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國小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國小前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竊取告訴人乙○○腳踏車後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2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證人寅○○住處之照片、被告竊取上開車輛騎乘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4.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 風衣2件、安全帽2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大門鑰匙2副 2 附表一編號3 行動電源1顆 3 附表一編號6 手機1支(含黑色保護套)及現金1,000元 4 附表一編號7 手機1支(含深藍色保護套) 5 附表一編號8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副、住家及倉庫鑰匙各1副 6 附表一編號9 HP筆記型電腦1臺、電動槌1臺、門禁卡1張 7 附表一編號10 外套1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各1副 8 附表一編號11 美利達腳踏車1部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行車執照1張 2 附表一編號2 000-000號車牌1面 3 附表一編號3 曼秀雷敦1罐、剪刀1把、扇子1隻、衣服2件、褲子2件、內褲4件、毛巾1條 4 附表一編號4 黑色袋子1只(內有美工刀2把、鋸子1支、鉗子1支、鑽子3支、鐵鎚2支、刨刀2把、硯臺1只、磨平器1支) 5 附表一編號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6 附表一編號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7 附表一編號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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