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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家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113年度易字第199號),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暨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被告姓名「塗家宏」,均應更正為「𡍼家宏」。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1行竊過程及所竊物品欄、附表二編號11證據名稱欄所載「塗賜來」,應更正為「𡍼賜來」。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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