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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3號),因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及香菸拾參條,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凌詰閎於民國112年1月4日凌晨1時25分駕駛配偶翁慧茹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韋畯登經營之「貝殼」檳榔攤時,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下車至檳榔攤外徘徊查看,同日凌晨2時許,再徒手破壞該檳榔攤側面之鋁製窗戶,於架上木製棧板後攀爬進入其內,而竊得韋畯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香菸13條(價值1萬元)。
二、案經韋畯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詰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韋畯登、證人翁慧茹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貝殼檳榔攤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定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假釋,10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有其他多項犯罪紀錄,顯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
另考量被告警詢中否認犯行及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物流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700元及香菸13條,均已花用無餘或變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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