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黃冠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
- (二)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雖有多次竊取電線之舉,然
-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四)被告前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 四、沒收
- (一)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亦
-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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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29、17930、2159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冠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1.就附表編號1所犯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
3.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雖有多次竊取電線之舉,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1行為。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定執行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尚積欠信用卡債約6萬元,並需賠償先前車禍之被害人,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附表編號1、2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然已丟棄於水溝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老虎鉗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並不困難,且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點 1 葉昆源 112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許 黃冠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拆解葉昆源放置於該處之冷凍冰箱,竊取其內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散熱片2個、馬達1個 ①被告黃冠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見B卷第10至13頁、A卷第121至12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葉昆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6至18、20、125至126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擷圖(見B卷第25至37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39頁)。
黃冠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散熱片貳個、馬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彰化縣○○鎮○○路000號、226號之未有人居住之三合院 2 宋明政 112年8月13日12時14分許 黃冠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越過該工廠的大門後,先拿該處之鐵塊丟擲監視器,並徒手竊取宋明政放置於該處之如右列所示之鐵板及鐵塊,其後越過工廠內倉庫之門扇,徒手竊取宋明政放置於倉庫內之如右列所示之電線,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鐵板20片、鐵塊10塊、電線10公斤 ①被告黃冠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見A卷第10至11、123至1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宋明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4至15、113至114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17至23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5頁)。
黃冠庭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鐵板貳拾片、鐵塊拾塊、電線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彰化縣○○鎮○○段00號之工廠 3 黃彥傑 112年10月17日1時許 黃冠庭徒步至左列地點,分3次徒手竊取該處之右列財物得手。
電線3捆 ①被告黃冠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見C卷第70至73頁、A卷第124至12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75至77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C卷第83至90頁)。
黃冠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塭仔路之住處(住址詳卷)外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9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0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93號 C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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