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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12年2月7日2時至3時間某時,在○○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內,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225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併行之際,竟乘告訴人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親吻告訴人A女臉頰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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