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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昇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193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嘉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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