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211,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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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地股
被 告 余嘉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第1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二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四四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三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為施用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余嘉昇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昇前因施用毒品、贓物、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3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香菸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注射針筒7支、磅秤1台、手機2支等物,並經余嘉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31日19時至19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該車輛駕駛座椅子上有毒品吸食器,經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1支等物,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嘉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88)、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
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2份;
並有上開扣押物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及注射針筒7支、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及其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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