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松林與廖敏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有關廖敏
- 二、案經廖敏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112年9月
- ㈡、又觀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字訊息及
-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遞如附表編號1至
-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肇事逃逸案件,
- 四、關於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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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松林與廖敏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有關廖敏惠之記載,均誤載為「黃敏惠」,應予更正)前係未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分手後,因故對廖敏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遞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危害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之感之文字訊息及語音留言內容予廖敏惠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使廖敏惠觀看上開文字訊息及聆聽上開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敏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松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172至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使用上開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字訊息及語音留言內容予告訴人廖敏惠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分手後,告訴人說要繼續跟我當朋友,但我不要,所以我故意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目的就是要激怒告訴人,讓告訴人把我的聯繫方式刪除,告訴人也知道我是故意激怒她的;
再者,我傳這些文字訊息及語音留言給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還有心情去小琉球玩,可見告訴人根本就不害怕,我覺得告訴人是有計畫性的對我仙人跳,想跟我要錢而已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分手後,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其上開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及語音留言予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8頁,本院卷第75、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敏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8、88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之文字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針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傳送之語音留言內容所製作之備忘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至113頁),堪以認定。
㈡、又觀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字訊息及語音留言,內容涉及「發送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毀掉告訴人」等,客觀上已足以令告訴人產生危害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之感;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傳這些文字訊息及語音留言給我,我很害怕,因為被告曾說過要找到我住的地方很容易之類的話,我怕被告會來找我,覺得被告是不是要對做一些不法企圖,危及我生命、身體安全,也怕被告會把我的性愛影片傳出去,危害到我名譽,雖然等我過一陣子冷靜下來回想,我跟被告之間應該是沒有拍性愛影片,但我多少還是會害怕被告會不會在我不知情之情況下拍下這些影片等語(見偵卷第14、88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亦徵告訴人確已因觀看、聆聽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留言內容而心生畏懼,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如要與告訴人切斷聯繫,不希望與告訴人再有所聯絡,其主動刪除、封鎖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即可,根本無須以本案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留言之方式來達到讓告訴人將其聯絡方式刪除之目的,其上開所辯之節,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再者,觀之被告本案所傳送「把我的電話封鎖」、「聽到我的聲音就掛掉」、「你全部都把我封鎖」等語音留言內容,可知被告顯係因不滿遭告訴人電話封鎖、掛斷電話,才會傳送前揭文字訊息及語音留言予告訴人,此與其所辯係其不想與告訴人聯繫,始故意激怒告訴人,讓告訴人刪掉其聯繫方式云云,迥不相侔;
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經本院質之何以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留言予告訴人,答稱:分手後告訴人說還是可以當朋友,我覺得不用,如果要的話,兩個人出來碰面講一講,但告訴人又不願意出來跟我碰面,我覺得告訴人再玩我,我因為這樣生氣才會傳本案這些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亦徵被告本案係因不滿告訴人事後拒絕與之見面聯繫,方為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留言之舉動,其所為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被告固質疑告訴人在其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留言時,仍去旅遊,顯然不害怕,本案是為了要跟其要錢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陳稱:我在112年9月29日早上出發去小琉球旅遊,隔天(30日)中午回到高雄,我是在30日早上睡醒的時候看到被告發給我的語音,我當天聽到被告發給我的語音內容會感到害怕,但我因為我是跟朋友去旅行,雖然我內心很害怕,但表面上還是維持鎮定,去小琉球玩這件事是很早以前在112年5月就已經安排好了,錢也已經付了,不可能因為害怕被告傳給我的這些文字訊息及語音留言就取消既定之行程,本案就是因為害怕才會在112年10月2日去警局報案時一併提出家暴令之聲請,我不是為了錢對被告提告恐嚇,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要跟被告求償,我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問我要不要提起民事訴訟,我也說不要,不需要民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予以駁斥,經核告訴人上開所述之節,實與一般常情無違,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不需要提出民事賠償、不用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偵卷第16、18頁)相符,堪可信實,被告上開所辯之節,顯係出於其個人懸揣之見,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遞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恐嚇內容之文字訊息或語音留言予告訴人之數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其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⒉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傳遞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及語音留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生活安寧及免於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己身犯行,知所悔悟,且迄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噴農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用以傳遞本案恐嚇言語之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雖係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工具 傳送之文字或語音內容 1 112年9月23日上午6時57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妳雖然防備心很重,但我們做愛過程我還是拍下來了,要絕一起絕(文字訊息) 同日上午9時38分 有空再幫你發個視頻(文字訊息) 2 112年9月30日凌晨3時34分 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把我的電話封鎖,你去FB搜尋你的名字看看,你要這麼狠,你要傷我這麼重嗎,聽到我的聲音就掛掉,沒關係,要毀大家來毀,我會全部都把你毀掉,你自己保重一點(語音留言) 同日凌晨3時40時分 FB你有去巡嗎?若要這樣,整條巷子我就都貼滿紙條,你再看看,你全部都把我封鎖,心這麼狠,沒關係,我會比你更狠(語音留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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