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22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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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崧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崧育與友人莊富傑、楊獻閎、梁哲瑋、李唯誠、張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3時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YV301號包廂消費,後電召告訴人施宜萱及鄭怡婷前後至該包廂作陪飲酒。

被告席間因酒後一時興起,見張郡將腰間皮帶拿下揮舞助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走張郡皮帶並抽打告訴人施宜萱右側大腿1下,告訴人鄭怡婷見狀上前阻止,亦遭被告以皮帶揮打大腿1下。

告訴人施宜萱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鄭怡婷則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施宜萱及鄭怡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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