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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3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畯程與告訴人BJ000-K112058(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112年6月18日期間內,不顧A女一再央求,於附件所示之時間,一再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及LINE,不斷傳送附件所示之訊息持續騷擾告訴人A女,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5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跟蹤騷擾罪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31頁),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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