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2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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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銀賢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銀賢與劉哲維均居住在彰化縣社頭鄉民權路附近社區,張銀賢因認彰化縣○○鄉○○路00號前方空地應屬其居住社區住戶停車之空間,認劉哲維不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上開空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黑色噴漆朝A車之前車頭車牌部位噴灑,造成A車之前車牌、前車牌旁之保險桿、前車牌上黏貼之Etag均沾染黑漆,致其美觀功能及效用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劉哲維。

二、案經劉哲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銀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銀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黑色噴漆朝A車之前車頭車牌部位噴灑乙情,然否認涉有何毀損罪嫌,辯稱:該噴漆用水就洗得掉了,沒有毀損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有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彰化縣社頭鄉民權路38號前方空地,持黑色噴漆朝A車之前車頭車牌部位噴灑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68頁,本院卷第37、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68頁)大致相符,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鴻陞汽車保修廠出具之車輛維修記錄單(告訴人事後針對拆換A車遭噴漆前保險桿之估價單據)、旭益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事後變更Etag之支出單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告訴人事後更換車牌之支出單據)、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0月19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20285161號函各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1月11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042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與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3至45、75頁,本院卷第19至22、3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A車遭噴灑之黑漆用水就洗得掉了云云,然A車前車頭車牌旁邊保險桿遭被告噴漆部位,經告訴人先後以瓶裝水倒水用手指戳擦及以強力水柱沖洗,均無法洗淨、去除其上黑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攝錄之洗車光碟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於「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朝A車之前車頭車牌部位噴灑黑漆,造成A車之前車牌、前車牌旁之保險桿、前車牌上黏貼之Etag均沾染黑漆,顯已破壞A車原先之整體美觀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⒉因認告訴人不應將其所有之A車停放在上開空地,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率以前述方式毀損A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

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

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做硯台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3名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持以噴灑A車之黑色噴漆1罐,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該噴漆罐早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噴漆罐,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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