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1、1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忠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9行「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之記載後,補充「,致上開鑰匙孔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淑珍」,第16行「即花用一空」之記載後,補充「,致上開儲值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鋅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0648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僅因金錢需求,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毀損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部分為未遂)及毀損罪,罪質類型相同,兩次犯罪時間僅相隔3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現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砂輪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砂輪機為其朋友所有,已返還與朋友等語,而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鐵撬、剪刀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竊盜、毀損使用,惟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且該等物品乃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陳忠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12年11月12日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號而涉嫌竊盜罪部分,業另行起訴),前往施淑珍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洗特樂」洗衣店,以其攜帶之鐵撬、砂輪機及剪刀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分別毀損店內之兌幣
機1台、洗衣機1台及烘衣機2台之鑰匙孔,欲竊取該等機器內之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嗣施淑珍發覺遭竊而
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112年11月9日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號而涉嫌竊盜罪,業另行起訴),前往王鋅譁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波波」洗衣店,以所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
毀店內儲值機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即花用一空。嗣王鋅譁發覺遭竊而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施淑珍、王鋅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淑珍、王鋅譁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洗特樂國際公司報價單。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27號等案起訴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上揭毀損犯行,與其行竊之時間,客觀上重疊密接、難以切割,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其犯罪所得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