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26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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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瑞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累犯事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足證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

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0時50分許,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下稱查獲經過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②被告於員警於112年11月1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0至11頁)。

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係112年11月23日收受被告之尿液檢體,並於同年12月6日完成報告,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

由此足認,被告於尿液送驗前即已自白本件犯行,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於109年間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

然被告未鑑於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判處刑期並執行,復未能把握112年間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上其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990 ng/mL、嗎啡濃度達60960 ng/mL,均高出確認檢驗閾值甚高,足見其毒癮甚深,實有不該;

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但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常會使施用者產生幻覺等症狀而伴隨攻擊或暴力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甚鉅;

又斟酌被告另有竊盜等前科犯行(構成累犯部分與前述施用毒品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1至4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幫人噴灑農藥、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石瑞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瑞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產業到路旁之無人工寮,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石瑞銘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瑞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E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訴。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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